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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以黄岛区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就简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对本案焦点问题也就是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缺乏公正。上诉人提出对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被无理由拒绝。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000元、利息37231.41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AG固体激光切割机1台,价款3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188000元拖欠至今。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两审法院均确认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AG固体激光切割机1台,金额为308000元;质量标准按国标及行业标准;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及装箱单;结算方式预付货款100000元,余款分期付,每月底前付30000元,付清为止。被告在需方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由“张桂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设备调试验收报告,载明:“服务时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4日;服务项目:调试;设备运行情况:正常;整机验收情况:合格;客户签名:张桂阳”。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维修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为由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中,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桂阳”签字确认“整机合格”,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对此,原告认为,涉案设备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被告应否支付问题,被告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不应支付余款,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确认涉案设备质量合格,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每月底前付30000元,付清为止”的约定,设备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30000元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余款利息以此类推,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59元,由原告承担309元,由被告负担375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201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YAG固体激光切割机1台,金额为308000元;结算方式预付货款100000元,余款分期付,每月底前付30000元,付清为止。上诉人在需方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由“张桂阳”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8000元。当事人双方对该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有争议。基于2012年6月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设备调试验收报告,载明:“服务时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4日;服务项目:调试;设备运行情况:正常;整机验收情况:合格;客户签名:张桂阳”。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维修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为由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生效判决认为:《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中,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桂阳”签字确认“整机合格”,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提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申请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山东开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显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