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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4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诉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茂忠、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茂忠,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435号之二申请人: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申请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董晋川。被申请人:何茂忠,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申请人:田勇,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汶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茂忠、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何茂忠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1691号案件的执行款进行保全,保全限额110000元。原告XX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建筑面积:109.77㎡,监证字第0346xxx号)的商业用房对上述保全事项予以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2017)川0181民初43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2017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何茂忠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1691号案件的执行款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XX所有位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监证0346xxx号)的商业用房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胡会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