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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4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合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网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通过媒人牵线与被告定亲,共给付被告彩礼113,878元。后被告突然悔婚,原告只好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给付被告的彩礼金额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彩礼38,888元,并按农村风俗返还给原告彩礼18,000元。且解除婚约是原告怀疑被告所致,被告没有过错。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被告可以不退还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在互联网上相识,后于2016年2月14日确立了恋爱关系。自2016年农历1月4日至今,原告按当地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38,888元,金项链一串。原告因与被告婚约为被告亲戚花费现金和物质折款计1,600元。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相互沟通,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明确告诉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7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也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金额以庭审中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彩礼部分以双方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88元、金项链一串以及原告因与被告婚约为被告亲戚花费现金和物质折款计1,6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8,888元以及其他物质部分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彩礼18,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已经退还给原告的彩礼18,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40,488元以及金项链一串;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