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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伟伟、赵荣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伟伟,赵荣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91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善重,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告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凤珍,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伟,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赵荣立,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伟伟之父。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伟伟、赵荣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善重、王凤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赵伟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王某驾驶自行车沿博陵大街由��向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老省道316线321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赵伟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662.46元。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伟伟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赵荣立为该车车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后变更为32931.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伟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待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后我方同意承担50%的责任,摩托车是我擅自驾驶,我父亲赵荣立并不知情,我自愿承担责任。被告赵荣立辩称:我系摩托车车主,与被告赵伟伟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赵伟伟擅自驾驶,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王某驾驶自行车沿博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老省道316线321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赵伟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赵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自行车驾驶人王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伟伟驾驶机动车��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某、赵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至2016年9月11日,共15天,支出医疗费12978.46元+684元=13662.46元。2017年2月27日,经原告王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为:1、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王某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王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3、王某二次手术(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元至壹万元。王某二次手术(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经原告王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两轮自行车进行鉴定,出具了高海城评报字(2017)第1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两轮自行车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荣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3662.46元、护理费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费425元、鉴定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569.5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77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3154.7元,共计32931.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聊城市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页,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发生在王某、赵伟伟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加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赵荣立作为车主,为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赵荣立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伟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赵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伟承担60%的赔偿��任。二被告均称被告赵伟伟擅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引发事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伟伟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出借方的被告赵荣立系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根据车辆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车主应较管理其他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被告赵荣立出借车辆未严格审查,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赵伟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荣立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59.49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应当按照8000元进行主张;鉴定费应当按照总数的60%比例承担责任,我方同意赔偿1600元;��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我方同意赔偿3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93.18元/天×15天×2人+93.18元/天×65天×1人=8852.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损费425元。被告赵荣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9152.1元;在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25元,共计10000元+9152.1元+425元=19577.1元,被告赵伟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662.46元+450元+1800元+9000元=24912.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912.46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512.46元,被告赵伟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7512.46元×60%×60%=6304.49元,被告赵荣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7512.46元×60%×40%=4202.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19577.1元,被告赵伟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伟伟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304.49元。三、被告赵荣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202.99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赵伟伟负担285元,被告赵荣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