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业荣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139号罪犯李业荣,男,生于1973年12月29日,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业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李业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李业荣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业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李业荣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业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业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兴审判员 狄 培 明审判员 刘 维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雪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