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575号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南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姜胜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爱,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西座2112室。法定代表人:李碧山,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法定代表人:邱仅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海,男,1986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分公司)、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被告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爱、被告闽建分公司及被告闽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海、被告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4058.75元及相应利息(以104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崎公司与闽建分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山崎公司向闽建分公司和盛创公司的x科技园项目供应光力柜等。合同签订后,山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闽建分公司及盛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统计,闽建分公司及盛创公司共欠货款104058.75元,经多次追索未果。同时由于闽建公司系闽建分公司的总公司,闽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闽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山崎公司向本院���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货合同、供货通知单、送货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闽建分公司及闽建公司辩称:山崎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总货款8%的货款让利,总货款扣除8%,再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589666.25元,剩下未付款金额为48561元。合同是甲方指定供应商,货款支付应由盛创公司来进行。支付货款条件还不成熟,产品收到了,但我方还没有验收,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验收,质保期没有到期。被告闽建分公司及闽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未竣工证明。被告盛创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是山崎公司与闽建分公司,盛创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盛创公司对山崎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被告盛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闽建分公司及被告闽建公司对原告山崎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供货通知单、送货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盛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闽建分公司与山崎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配电箱(柜)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闽建分公司承建的x科技园201#、202#、203#楼所需光力柜由山崎公司供货,合同总价为693725元,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山崎公司按闽建分公司要求的时间供货,货物运抵48小时通知闽建分公司准备接收,货到工地后,闽建分公司应在合理时间间隔(工作时间为4小时,非工作时间为8小时)内清点和检查验收,第四款约定对验收发现的问题,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记录在案,闽建分公司在三天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山崎公司按闽建分公司要求无条件退换。供货合同第八条“付款”第一款第1项约定由闽建分公司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第2项约定,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高档配电箱材料(设备)收料单》,山崎公司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收料单编制本月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第3项约定,闽建分公司收到山崎公司提交的本月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山崎公司,并于次月30日前向山崎公司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第4项约定闽建分公司承建的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第5项约定余款在货品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因山崎公司原因造成的闽建分公司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果采用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款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流程办理”,其中第5项约定委托代扣代付的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85%,余款按本条支付流程第一款第4、5项执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同日,山崎公司与闽建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闽建分公司承建的x科技园201#、202#、203#楼所需光力柜由山崎公司供货,合同总价为693725元,若闽建分公司不让山崎公司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山崎公司给予闽建分公司合同货款8%的让利。2015年3月28日,闽建分公司与山崎公司签署《供货��知书》。2015年5月27日,山崎公司向闽建分公司送货并经签收。山崎公司认可其已于2016年4月8日收到货款总额的85%即589666.25元,并向本院提交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为盛创公司,收款人为山崎公司,金额为589666.25元。山崎公司称,如闽建分公司不要求开具发票,可以按补充协议约定让利8%。闽建分公司认为,剩余15%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竣工验收未完成,其向本院提交闽建公司珠江逸景项目部、盛创公司x项目部、广东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科技园项目监理部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由我司盛创公司发包,闽建公司承包,广东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任监理公司的x科技园项目目前还处在收尾工序中,还未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供货通知单、送货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崎公司与闽建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未付款金额:双方协议约定如若不需要开具发票,山崎公司给予合同货款8%的让利,闽建分公司及闽建公司明确表示无需山崎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约定金额为693725元,故闽建分公司需向山崎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638227元。山崎公司与闽建分公司确认,已付货款金额为589666.25元,故剩余应付款金额为48560.75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购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闽建分公司收到山崎公司提交的本月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山崎公司,并于次月30日前向山崎公司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该笔款项,闽建分公司已经支付。购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闽建分公司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第5项约定余款在货品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因山崎公司原因造成的闽建分公司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在庭审中,山崎公司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闽建分公司认为第四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第一,该项目将支付条件成就的起算时间定为山崎公司承建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依据供货合同内容,可以确定为x科技园201#、202#、203#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而此项目属闽建分公司管理之下,应该由闽建分公司提交未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庭审中,闽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仅说明x科技园项目在收尾工序中,未能具体说明是否系本案供货合同涉及的楼号,对该份证据���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即便项目未竣工验收,但是闽建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项目2010年开始施工,原定竣工时间在2013年或2014年左右,目前属于延续工期,而山崎公司向其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距今也将近两年时间,涉案工程仍在进行过程中,何时验收,是否能够验收合格均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工程无限期延期,山崎公司迟迟不能拿到货款,如此对供货方不公平。因此,闽建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山崎公司可要求闽建分公司在合理期间后支付货款。第三,按照双方第八条第一款对付款流程的约定,第四项的付款应当在第五项的付款之前,第五项付款的约定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双方对于质保期约定为自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货物送到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按照约定,闽建分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后4小时或8小时内清点和验收,如有异���,则需双方代表确认记录在案,现闽建分公司虽提出其并未验收,但是其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行为可视为对付款条件成就的阻止,本院认为质保期已于2016年5月27日到期,即闽建分公司应在2016年7月26日之前付清尾款,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应付货款应当支付完毕。故此,本院认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盛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闽建分公司与盛创公司在供货合同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付款流程之间没有选定,但是,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委托代扣代付的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85%,余款按本条支付流程第一款第4、5项执行”,目前盛创公司向山崎公司的付款已达合同总金额的85%,剩余款项其无支付义务,故对于山崎公司要求盛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闽建分公司是闽建公司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山崎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自2016年7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560.7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856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