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明,李井花,郭本涛,狄秀荣,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吴桂林,刘艳丽,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秦奉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胡雨各,山东省梁山县鲁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庄月菊,王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408号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52373159A,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财局对过。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培成,男,系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48894-9,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三利路(蔡林村西南800米处)。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总经理。被告:王文明,汉族,男,,住梁山县。被告:李井花,女,34岁,住梁山县。被告:郭本涛,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狄秀荣,女,34岁,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18334-0,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220国南古路沟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吴桂林,总经理。被告:吴桂林,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刘艳丽,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00086-0,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解庄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王目华,总经理。被告:王目华,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秦奉云,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7643-0,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拳南村)。法定代表人:岳秋民,总经理。被告:岳秋民,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胡雨各,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山东省梁山县鲁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3776-0,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徐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月菊,总经理。被告:庄月菊,女,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王希杰,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明、李井花、郭本涛、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吴桂林、刘艳丽、吴方敏、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胡雨各、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秦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金额为1500000元,余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年利率为10.2%。由王文明、李井花、郭本涛、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吴桂林、刘艳丽、吴方敏、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胡雨各、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秦奉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诉请判令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明、李井花、郭本涛、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吴桂林、刘艳丽、吴方敏、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胡雨各、梁山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王目华、秦奉云偿还借款14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明、李井花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明、李井花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