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夏春权与赵夏林、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夏林,夏春权,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夏林,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权,男,1955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审被告: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师园路鸿景DVD光学头生产车间(1栋)。上诉人赵夏林与被上诉人夏春权、原审被告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夏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借款的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该案应由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由此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夏春权要求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夏林归还借款及利息提起的诉讼,夏春权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且在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夏春权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夏春权的所在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赵夏林不属接受货币一方,其主张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依据,其请求将该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赵夏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厚良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