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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裴金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裴金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负责人:郭海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育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被告:裴金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渚河支行)诉被告裴金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渚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渚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910.12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000元的银行贷记卡,卡号为62×××33,现该贷记卡已进入农行的催收系统中,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910.12元。为维护我行的利益,诉至法院。裴金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裴金海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前提下,裴金海向农行渚河支行申领农业银行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2,授信额度为20000元。双方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其中滞纳金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农行渚河支行请求裴金海偿还上述款项,裴金海拒不偿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裴金海向农行渚河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农行渚河支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义务。裴金海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应向农行渚河支行偿还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79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计至2016年1月31日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910.1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