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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群众,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武、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助力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加油站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对苗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2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事故科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0620110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到案证明,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苗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63.4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