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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帅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65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国,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捕前住址河北省怀来县。2007年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怀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帅国无证驾驶悬挂京G×××××号牌的213吉普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457县道东花园检查站东100米处驶入457县道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冀G×××××号客车失控撞到由西向东邵某驾驶的晋B×××××,晋BFF**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冀G×××××号宝骏客车乘车人梁某、侯某、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帅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王帅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帅国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帅国无证驾驶悬挂京G×××××号牌的213型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457县道东花园检查站东100米处左转弯,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冀G×××××号客车失控撞到由西向东邵某驾驶的晋B×××××/晋BFF**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冀G×××××号宝骏客车乘车人梁某、侯某、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帅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王帅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帅国于2016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赔偿已向搭载其的车主张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向被告人王帅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侯某、霍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凭证;公安行政处罚文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及诊断证明;证人张某、邵某、牛某1、牛某2、石某、牛某3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侯某、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侯某、霍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蔚县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被告人王帅国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王帅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帅国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