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与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表人:张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晋浩,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张陈记,男,1965年7月28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卢科灿,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万鑫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鑫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浩、张陈记,被上诉人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简称:新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卢科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鑫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新金山公司支付万鑫荣公司欠款4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新金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万鑫荣公司与新金山公司签订的《炼钢行业联合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万鑫荣公司的锰铁合金项目产能置换并非新增产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金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万鑫荣公司与新金山公司所签订的《炼钢行业联合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因为所签协议的中心议题是:双方以独立法人联合体的形式,联合重组炼钢集团公司。而事实上双方不属于关联企业,不具有联合的基础,双方也始终没有真正的协商过进行联合重组,更谈不上实际组建联合企业,其真实目的就是规避法律,骗取政府对40万吨锰铁合金项目的批文。该项目属于新增产能,根据国家现行节能减排政策,已不能新建。所以,双方所签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万鑫荣公司非法取得新金山公司的500万元,应予以返还。万鑫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金山公司支付欠款4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部分6个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金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万鑫荣公司提供2016年3月28日进出新金山公司的凭条,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辅证,不能证明向新金山公司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炼钢行业联合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炼钢行业联合协议》的核心是双方以独立法人联合体的形式,共同联合重组炼钢集团公司,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公司重组约定。《补充协议》的核心是40万吨/年锰铁合金产能及其配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确认。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临汾市永江铁业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锰铁合金项目建设单位及建设地点变更的函【晋发改备案函(2013)75号】,是以双方企业整合为前提才同意变更的,但双方至今未能重组整合,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是以联合重组的形式进行置换,产能置换为建设项目应淘汰落后或过剩产能。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置换实际是永江公司将40万吨/年锰铁合金产能及其配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手续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金山公司,该协议违反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规定,也与《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规定的严禁建设新增产能项目的意见相悖,故该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万鑫荣公司至今未出具排放总量转让文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万鑫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金山公司已支付款项因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新金山公司与临汾市永江铁业有限公司(简称:永江铁业)签订“炼钢行业联合协议”,约定:双方以独立法人联合体的形式,联合重组炼钢集团公司。协议对新企业的名称、地址、股东结构、股东出资额度及联合重组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管理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到2013年1月30日,新金山公司与永江铁业又签订了“《炼钢行业联合协议》补充协议”。写明:双方进行行业联合重组的核心事项是:由永江铁业负责将其拥有的40万吨/年锰铁合金项目的2×530M3高炉产能手续及其配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单位变更为新金山公司;新金山公司支付永江铁业置换价款1000万元(其中包括:产能置换价款950万元,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价款50万元)。该置换价款作为永江铁业产能减少损失补偿和办理该事项的经费。另外,协议对违约责任、其它事项等也都做了相应的约定。此后,为履行协议义务,永江铁业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该项目建设单位变更、建设地点变更的相关政府批文。即: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备案函【2013】75号,“关于同意临汾市永江铁业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锰铁合金项目建设单位及建设地点变更的函”,载明:根据当地政府园区规划要求,相关企业进行了整合。根据你公司行业整合后对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地点变更的申请,经研究,同意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地点变更为“临汾市襄汾县”,备案证其它内容不变。永江铁业与新金山公司还签署了“永江铁业2×530M3高炉变更资料接受清单”,对产能置换的相关文件进行了交接。新金山公司也依约提存保证金7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永江铁业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永江铁业200万元;2013年8月24日支付永江铁业200万元,共计:支付永江铁业产能变更款500万元。2014年1月,新金山公司还委托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财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年产40万元吨锰铁合金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5年7月30日,新金山公司在襄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后因种种原因,新金山公司未能投资建设年产40万吨锰铁合金项目,形成项目流产、资金损失。对于万鑫荣公司至今没能交付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手续一事,双方不持异议,但对于造成产业项目流产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万鑫荣公司认为:造成项目搁置,纯属新金山公司原因造成,该产能置换项目完全可行,不存在任何问题。新金山公司认为:万鑫荣公司交付批复文件延时滞后,该产业项目属于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已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要求,政府已不允许投资新建。同时查明:临汾市永江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登记为: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万鑫荣公司与新金山公司签订“炼钢行业联合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为履行上述协议,双方态度积极,也都做了大量的工作。而“山西省发改委”同意该年产40万吨锰铁合金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新金山公司,建设地点变更为:临汾市襄汾县,其前提是相关企业进行了整合;批准的是“万鑫荣公司行业整合后对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地点变更的申请”。但事实上万鑫荣公司、新金山公司没有进行整合,万鑫荣公司只是将年产40万吨锰铁合金产能及配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手续以1000万元价款转让给新金山公司,这与产能置换、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的原则相悖,与“山西省发改委”文件批复精神也不相符,所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协议依法应该确认为无效协议。考虑到万鑫荣公司产能减少损失和办理项目费用开支,结合新金山公司已支付万鑫荣公司500万元产能变更费用,而该项目又已流产损失的实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新金山公司已经支付给万鑫荣公司的500万元不再返还;提存的70万元保证金,仍归新金山公司所有;万鑫荣公司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更为公平合理。综上,上诉人万鑫荣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万鑫荣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邢 锐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