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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11贺训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训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训渭,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贺训渭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训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害人周某2为办理大额信用卡,通过手机上收到的办卡信息联系被告人贺训渭,周某2要办理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贺训渭遂以陈经理的名义要求周某2提供40%即人民币8万元用于验资,周某2即按照贺训渭的要求,在本市崇川区人民东路建设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预留贺训渭提供的手机号码的建行银行卡,于2014年6月13日存入人民币8.02万元验资款,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贺训渭。后贺训渭联系邓豪(已判决),将周某2新办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邓豪。邓豪通过黄波(已判决)联系他人办理一张“周某2”名字的农行卡。2014年6月14日,邓豪通过获取的周某2身份信息及预留电话进行网络操作,以消费的形式将被害人周某2建行卡上的6万元转到壹钱包支付平台,另外2万元通过易付宝交易平台转入新办的“周某2”名字的农行卡上,黄波即安排王友松(已判决)去长沙一招商银行柜员机将该“周某2”名字的农行卡上2万元取出。案发后,壹钱包支付平台的6万元由被害人周某2通过公安机关追回,另2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贺训渭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训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贺训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罪犯邓豪、黄波、王友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周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取款视频截图,易付宝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申请表、军官证、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贺训渭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训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训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训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训渭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训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由被告人贺训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