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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796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勇,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1,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勇、被告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岳某2由被告抚养监护;3.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岳某2,岳某2于2008年3月25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上进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久而久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4年12月27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修复。共同财产有:位于五台子乡孤家子村鸡舍1间(面积约1200平方米),车库3间(面积80平方米),看护房2间,农用四轮车一台;债权:刘大力欠原被告45459元;债务:原告被告欠李宝军10000元,欠郭雪40000元;原被告无存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岳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分居2年多了,也没有什么联系;孩子我不同意由原告监护抚养,原告走后,孩子一直由我和我母亲照顾;财产我同意平均分,共同财产就是原告诉状说的那些;债权有45458元,是刘大丽欠的鸡款;有共同债务,欠李宝军10000元,欠郭雪40000元。另外还欠陈立权40000元,欠王立强20000元。我和原告没有分居的时候,在家一起养了一批鸡,赊同村贾树生玉米,欠玉米款71000元。在原告走后,我自己还了贾树生71000元玉米款。这71000元都是我借的,利息是1.5分,向陈立权借了40000元,向王立强借了20000元,向张国义借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1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岳某2,岳某2于2008年3月25日出生。原被告从2014年12月27日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位于五台子乡孤家子村鸡舍1栋(面积约1200平方米),车库3间(面积约80平方米),看护房2间,农用四轮车一台;债权:刘大力欠原被告45459元;债务:原被告欠李宝军10000元,欠郭雪40000元;原被告无存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农用四轮车原被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补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岳某2由原告抚养监护。另查明,原被告的鸡舍、车库、看护房均建筑在承包地上,原被告在原告父亲郭庭华的承包地上建的鸡舍、车库、看护房,承包地面积5.5亩,除了鸡舍以外的土地都耕种了。2011年左右,被告用自己承包3.51亩土地加上原告父亲郭庭华承包的3.4亩土地与刘志远和窦贵洲的土地共6亩进行互换,郭庭华在换得的这6亩地上盖的鸡舍。现被告岳某1取得了鸡舍、车库、看护房所在地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鸡舍、车库、看护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3.51亩土地,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1均同意离婚,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岳某2的抚养监护问题,因自从原告郭某于从2014年12月27日离家后,岳某2一直与被告岳某1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儿童的成长不利,故岳某2由被告岳某1抚养监护为宜。原告郭某每月给付岳某2抚育费500元。对于共同财产,鸡舍、车库、看护房,因原告主张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30000元补偿并返还被告3.51亩土地,被告不同意,故鸡舍、车库、看护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对于共同债权4545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对于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对于岳某1主张的欠陈立权40000元,欠王立强20000元,因陈立权、王立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岳某2由被告岳某1抚养监护;原告郭某每月给付岳某2抚育费500元,自2017年1月起给付至岳某2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3000元;三、原被告共有的农用四轮车归被告岳某1所有,被告岳某1给付原告郭某农用四轮车财产分割款5000元;四、鸡舍、车库、看护房归被告岳某1所有,被告岳某1给付原告郭某鸡舍、车库、看护房财产分割款30000元;五、现共同债权45459元归原告郭某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郭某负责偿还,被告岳某1给付原告郭某债权债务款2270元;六、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 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