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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亚辉、贵州省榕江县忠诚供销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辉,贵州省榕江县忠诚供销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辉,男,1973年4月14日生,侗族,农民,住榕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忠诚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忠诚供销社),住所贵州省榕江县忠诚镇。法定代表人:龙见刚,男,系该社主任。上诉人杨亚辉因与被上诉人忠诚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亚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忠诚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供销社桥头分店后面的田土地,1998年取得NO.131909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榕江县政府未通过上诉人家庭成员,强行征用上诉人家承包地1.1529亩为商业用地,没有告知征用补偿标准,也没有签订征用协议,只通知上诉人的大哥(此时参加工作)领取地上补偿款、安置补偿款等共计16000多元。2007年底,上诉人回家后,不同意征用的补偿方案,多次向被上诉人、县国土局、镇政府反映,一直未得到答复。上诉人于是继续在该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期间,上诉人一直交纳农业税,2015年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商量补偿事宜,因补偿费太低而达不成协议。因此该承包地为上诉人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2002年的土地征用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为征用纠纷,而不是被上诉人说的侵权排除妨碍纠纷。被上诉人忠诚供销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2002年9月23日,经榕江县政府批复榕府函[2002]36号文件同意将桥头分店后面1.8238亩土地划拨给桥头分店作商业用地。同时,县国土局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用土地的四户农户作了相应的补偿。2013年3月,榕江县政府因修建商贸西路及扩宽黎榕大道,征用了被上诉人桥头分店的房屋及土地。同时,县政府采用易地置换的补偿方式,按等面积就近安置的办法将桥头分店背面同等面积的土地补偿给被上诉人,至此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户被征用农户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12日,榕江县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上诉人杨亚辉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修建商业用房,只是用围墙把自己的土地围起来。上诉人见状后,趁被上诉人未及时利用土地建房,则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搭建临时工棚,被上诉人曾多次劝告和制止,但上诉人置之不理。县政府对上诉人的征地手续齐全、合法,程序完善,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构成侵权。忠诚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上非法种植的树木及搭建的临时工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榕江桥头供销分店后面的土地,有部分原系被告家庭承包的耕地。被告家庭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NO.1319093,户主杨光锦。2002年8月,榕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征收了该地块,并根据原告申请,批复划拨该地块的1.8238亩土地给原告,作为商业用地。2013年3月,县政府因修建商贸西路及扩宽黎榕大道的需要,征收了原告桥头分店的三栋房屋及土地。县政府采用易地置换的方式,将桥头分店背面同等面积的土地补偿给原告。2013年7月12日,县政府向原告颁发榕国用(2013)第1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赋予土地使用面积为3244.16㎡,东抵规划黎榕南路、南抵商贸西路、西抵拆迁安置房、北抵车民小学。原告取得涉诉地块的使用权后,没有进行有效使用,被告遂继续在该地块种植农作物。之后,被告又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搭建工棚。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障碍物时,被告以县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涉诉地块仍属自家承包耕地为由予以拒绝。因双方协商不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县政府无偿划拨及土地置换,取得商业用地3244.16平方米,有榕国用(2013)第1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部分虽系被告原先承包经营的农用地,但农用地被征收后,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国家,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后,原告即合法取得涉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县政府对涉诉地块的征收行为不合法、有违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妨碍原告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的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亚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将在原告位于城北新区商业××(东××路、南××路、西抵拆迁安置房、北抵车民小学)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及搭建的工棚搬离、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亚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从时间上来看,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榕江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杨亚辉征收后再划拨给被上诉人忠诚供销社的。县政府征收土地且向上诉人杨亚辉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后,土地权属已经归国家,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上诉人杨亚辉。县政府代表国家将土地划拨给被上诉人忠诚供销社且向该供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属于被上诉人忠诚供销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杨亚辉在被上诉人忠诚供销社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临时工棚等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妨碍被上诉人忠诚供销社对土地行使权利,上诉人应当排除妨害。上诉人杨亚辉认为县政府对涉诉地块的征收行为不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杨亚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