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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素素、蒋尝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素素,蒋尝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28号申请执行人:韩素素,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蒋尝卿,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韩素素与蒋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蒋尝卿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韩素素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尝卿支付借款454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蒋尝卿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韩素素执行款45400元及利息,承担实际执行费58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蒋尝卿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素素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