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宏澳与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204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2008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野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野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lO、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周乐洋,被告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徐杰驾驶的汽车(车牌为粤B2S62**)在沙井××大道沙××警区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l日出院,共住院59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现特向贵院起诉。为此,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详见赔偿清单)14858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答辩称:我方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因为应当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关于护理费,鉴定报告为90天,应该以专业的报告为准,即使加上后面住院28天,总住院天数共118天。三、营养费、交通费我方认为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按照拾级标准,营养费应该是1000元。其余与证据及法庭核准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徐杰驾驶的汽车(车牌为粤B2S62**)在沙井××大道沙××警区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三次住院,住院总天数为8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总额为13673.74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护理天数为90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被告徐杰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保险单、医疗材料、医药费发票、拐杖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采集表、就读证明、学籍证明、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20362.92元,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987元/年÷365天×(90+28)天=20362.9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8700元;3、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原告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33.3元,44633.3元/年×20年×10%=89266.6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0元;5、医疗费13673.7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定15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拐杖费156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7459.26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4745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人民币147459.2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624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2元。该款原告陈某1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径付原告陈某1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疾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