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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林维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维智,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维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维智及其辩护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维智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附近心连心宾馆处,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陈某3冰毒两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维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维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尿液检测材料、搜查、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维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林维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维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维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