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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16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鲤城临江和兴鞋店、丁金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临江和兴鞋店,丁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6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临江和兴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经营者郑灿芳,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丁金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临江和兴鞋店与被执行人丁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丁金星名下闽C×××××号车辆的权属转移及抵押登记等手续的办理,但查无车辆下落未能扣押。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