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831号原告:王红艳,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负责人:崔文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340元、施救费17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共计84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2时35分,朱保庆驾驶原告王红艳实际所有的晋AA45**、晋AH4**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隆德煤矿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km+950m(隆德煤矿出口)处时,与沿204线由东向西李成伟驾驶的陕K732**、陕KK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李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神公交认定(2016)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保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成伟无责任。晋AA45**、晋AH4**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红艳,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确实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件及驾驶员的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意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不合理,应该就近施救与维修。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2时35分,朱保庆驾驶晋AA4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H4**挂车沿隆德煤矿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km+950m(隆德煤矿出口)处时,与沿204线由东向西李成伟驾驶的陕K73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K1**挂车相撞,发生了致乘车人李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艳将车辆施救至阳曲县小高汽修厂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及配件费65340元,施救费17500元。2016年7月27日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神公交认定(2016)第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保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成伟无责任。晋AA4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H4**挂车登记车主为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红艳,晋AA4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1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到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晋AA4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受我院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对晋AA4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晋AA45**号车扣残值后维修费用合计为6010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说明、保单、朱保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明、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修理及配件费发票、晋AA4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H4**挂车的行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保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成伟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红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60105元。有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王红艳主张车辆损失费65340元,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17500元,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艳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6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7605元。驳回原告王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原告王红艳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