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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星光坤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星光坤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星光坤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工业区C区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顾国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时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星光坤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坤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光坤强上诉请求:要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用非合同约定设备代替合同约定的设备,采取欺诈的方式履行合同,致使买卖合同不成立,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设备款,而不管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混淆技术规范书、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者的关系。一审法院判案依据,一是认为技术规范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要求应由技术规范约定。不能给技术规范书与合同文书约定不一致即认定金澳兰公司供给货物不合格。主合同文书明确约定连杆前后摆动式,判决却要主合同服从技术规范书。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即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连杆前后摆动与规范书矛盾,但随后补充协议明确按照规范书执行,双方也已对原约定进行更改,将前后摆动改为左右摆动。既然技术规范书与设备买卖合同相矛盾,技术规范就应当服从设备买卖合同这一主合同,更何况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再说补充协议第一条中“设备技术规范不变,依已签订之《技术协议》执行”,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但随后补充协议明确按照规范书执行”的意思截然不同,这里的《技术协议》不等同于“技术规范书”,更不能说是明确按照。该条款中约定的设备技术规范不变,完全可以认定为,签订在后的主合同约定的主传动方式为连杆前后摆动式,该设备核心功能的技术规范不变。补充协议提出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对《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如下,只对设备买卖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对技术规范书只字未提。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设备技术规范不变,依已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只会是对设备买卖合同中主传动方式为连杆前后摆动式的再次肯定,这是不可置疑的。对于技术规范书、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者的关系:从时间顺序看,双方签订技术规范书是2014年3月11日,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应当说技术规范书上的所谓主传动异向传动,正直齿齿轮,已被合同约定的连杆前后摆动式所否认、所取代。而2014年10月15日针对《设备买卖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技术规范不变,只会是对合主合同约定的连杆前后摆动式这一特殊技术要求的认定,绝不会是对已经被取代的技术规范书的认可。从法律的文书的效力看,设备买卖合同是主要的,是起主导地位作用的。技术规范书、补充协议是次要的。如果没有主合同,其它文件什么都不是。因此,从它们的相互关系看,与主合同相一致的东西,才有存在的价值和作用,相反,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东西,无存在的价值和作用,由此可见,主合同确定的曲轴连杆前后摆动式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定意义。三是一审判决认定验收合格记录单上由上诉人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了验收,因而设备没有问题。这从形式到实质都与事实和法理不符。验收合格记录单除朱峰的签名外,其它都是事先打印好的,不合乎验收逐一记录或说明的客观实际。记录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上诉人公司任何人的签字。没有对该设备主要部件如主传动形式等的验收记录。从实质来说,朱峰不是本公司人员,本公司也从未聘用他。被上诉人没有拿出我公司给朱峰的委托授权书。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后,上诉人派员找到朱峰,让他出示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一并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对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把朱峰签名的所谓验收合格记录单作为判案的依据,既不尊重事实,又不合乎法理。应当说验收合格记录单没有证据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三、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全然不顾。1、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书对本案这一根本问题不予理会,一味追究未付的设备余款。2、补充协议的签订是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开始。直到2014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产生前,双方都认可主传动方式为连杆前后摆动式。补充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基坑需要改造,基坑为什么要改造,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变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将不再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曲轴连杆前后摆动式。对此,判决书只字不提3、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之所以不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余款14500元,是因为上诉人在2016年5月才发现设备存在结构性问题后,与被上诉人的武汉地区负责人交涉未果,发出律师函对方又不承认自己的错误。4、上诉人在提交法庭的光盘中摄取了2014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卖给武汉合创立公司的630T冲床影像,该设备的曲轴连杆是前后摆动式,而被上诉人与武汉合创立公司签订的技术规范书同样写的是主传动形式为异向传动,正直齿齿轮,与上诉人的技术规范书完全一样。相同的技术规范书,相同的主传动形式,被上诉人卖给武汉合创立公司的机器是前后摆动式,卖给上诉人公司的机器是左右摆动式。一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销售副总王效春解释异向传动就是左右摆动,这不是自相矛盾的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金澳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反诉理由基本一致,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观点基本一致。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规定。1、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欺诈行为。本案设备规格技术参数应遵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规范书》,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设备技术规范不变,依已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而本案中的技术协议只有《技术规范书》,即机器的主传动方式为左右摆动式。2、对上诉人纠结的《设备买卖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技术约定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首先设备买卖合同只是对买卖合同双方、设备基本情况、具体履行的付款及验收的约定,技术部分应遵照之前签订的专门的《技术规范书》。公司业务人员并不是技术人员,并不能就技术问题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先技术规范后签定协议,这也是公司对外买卖的基本流程。其次,后来补充协议对设备主转动方式左右摆动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确认。由此可见,《设备买卖合同》的技术约定并不生效。3、涉案设备已经在2015年3月15日由上诉人技术人员朱峰进行了验收。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朱峰系其公司员工,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朱峰系其外聘的技术人员,该份验收是有效的。4、虽然对于非技术人员来讲,设备主传动方式是专业名字,十分晦涩,但是它可以以外在方式表现,而不需要拆开来才发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楚的看出设备的外部传动方式是左右摆动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视频资料,无非也是为了证明这一点。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行为,反而是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除了设备验收单外,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清清楚楚的写明上诉人是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分期付款,被上诉人是本着友好协商、体谅客户的角度才同意了分期支付,没想到上诉人现在出尔反尔竟然以产品不合规格为由要求赔偿,拖延货款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澳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54140.05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星光坤强公司反诉称,1、撤销双方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判令双方返还对方财产;2、判令原告赔偿因故意出售非合同约定型号设备包括基坑制作及改造费用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已付设备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65362元,基坑制作及改造费用的银行贷款利息49250元,共计314612元(截止于2016年10月);4、判令原告赔偿因采取保全措施给被告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5、判令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和被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光坤强公司为向金澳兰公司购买闭式双点分体压力机,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一份技术协议,其中约定:主传动形式为异向传动,正直齿齿轮,模垫行程200mm。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署了《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压力机系规格为ALH-630MB号闭式双点分体式机械压力机,单价2450000元,压力机为稀油循环润滑、连杆前后摆动式。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设备技术规范、付款方式和交付时间等进行了变更、补充。约定合同价款不变、设备技术规范依已签订的技术规范执行不变,交货、付款时间有所变化。同时约定买方每一项付款每逾期一天需付违约金5000元等。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方朱峰在“会同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设备余款245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4月2日,被告又在《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00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技术规范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本案技术规范书签订在买卖合同之前。签订技术规范时往往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认真仔细研究各项要求,而合同文本则是在技术规范确定后对其他合同必要事项的约定,也就是说,像这种较精密机器的制作的技术要求,应由技术规范约定。因此,并不能以技术规范书与合同文书约定不一致即认定原告供给货物不合格。其次,即使后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连杆前后摆动与规范书矛盾,但随后补充协议明确按照规范书执行,双方也已对原约定进行更改,将前后摆动改为左右摆动。第三、被告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合格记录单上签名,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而被告于2016年3月出具付款承诺书,说明了迟付款的原因系公司资金短缺,4月被告又出具对账函,认可欠款数额,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因压力机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相关要求。综上,应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及质量要求,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降低要求,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该院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星光坤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澳兰公司尚欠货款1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星光坤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2元,减半收取15001元,共计18662元,由被告星光坤强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澳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星光坤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供社保记录一份,证明朱峰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金澳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上诉人公司2015年7月份人员的社保交纳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回答被上诉人询问时承认过朱峰是其外聘人员,有雇佣过的,一审也有录音录像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仅为2015年7月社保缴纳情况,而朱峰在验收单中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金澳兰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技术协议,约定设备的主传动形式为异向传动,正直齿齿轮。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虽然约定设备为连杆前后摆动式,但该合同第六条明确,双方签订的技术规范同为双方约定,买方如需要向卖方进行设备技术方面的变更,应书面提出技术参数要求。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技术规范不变,依已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故星光坤强公司认为《设备买卖合同》为主,《技术规范书》为次的主张不能成立。星光坤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提出技术参数要求,要求金澳兰公司对原有技术规范书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变更,故双方仍应依据原有技术规范书执行。对于补充协议,星光坤强公司认为机器设备变了,基坑肯定要变,补充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基坑需要改造,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故按星光坤强公司的主张,即使机器设备主传动方式已变更,其也在2014年10月15日前发现了该变更。该说法与星光坤强公司提供的律师函中主张的其于2016年3月份左右经专家检查,才发现机器设备传动方式已变更的主张矛盾。星光坤强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金澳兰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因公司资金短缺造成不能即时支付设备款,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其承担一切后果。故星光坤强公司认为因金澳兰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金澳兰公司存在欺骗行为,故其不支付剩余货款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金澳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星光坤强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3元,由上诉人武汉星光坤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