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一新与李红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新,李红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4民初2151号原告:赵一新,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光,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赵一新与被告李红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新的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于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35号B栋A座204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35号B栋A座204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042000元。当天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于2011年9月17日再次支付17万元定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自收楼后即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业务,需要被告配合时,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送达至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书、公告,才知道被告拖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该银行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河区人民法院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出公告,拟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鉴于该情况,原告愿意将未支付的房款一次性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起诉前,由于涉案房屋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已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2日、2015年7月9日)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4月14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案外人及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一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