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淑珍,张跟云与天山区民主路美丽会酒吧,董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跟云,王淑珍,天山区民主路美丽会酒吧,董小宝,张国民,张跟云,王淑珍,天山区民主路美丽会酒吧,董小宝,张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跟云,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区民主路美丽会酒吧(又称城市慢摇吧4号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董小宝,该酒吧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宝,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民,男,回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跟云、王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天山区民主路美丽会酒吧(以下简称美丽会酒吧)、董小宝、原审被告张国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跟云、王淑珍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为美丽会酒吧、董小宝对判决一、二项共计金额4024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张国民系董小宝为美丽会酒吧雇佣的保安,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是工作时间,且是履行保安职务的行为,发生纠纷的初始地点是美丽会酒吧,至于犯罪行为地在医院门口,也是张国民被指派处理此事带领到医院的,张国民的犯罪行为与董小宝、美丽会酒吧有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要求董小宝及美丽会酒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提到30%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张国民的行为虽超过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应由董小宝及美丽会酒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丽会酒吧、董小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张国民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工作场所实施的,也不是为了我方的利益实施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跟云、王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国民赔偿损失死亡补偿金41560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420600元;2、董小宝对以上赔偿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张国民在民主路城市慢摇吧4号店上班时与曹艳娇等人发生争执,将曹艳娇推倒致曹艳娇脚踝扭伤。后张国民陪同曹艳娇、张志林等人前往北门医院检查。在北门医院门口,张志林对张国民拳打脚踢,张国民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张志林进行追捅,追至健康路北门医院侧门时,张国民将被害人张志林打倒在地,先后朝被害人张志林腹部、胸部、上肢连捅六刀。被害人张志林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场人XX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张国民主动举手示意人是其捅伤的。经鉴定,被害人张志林系锐器刺入胸腔至右心耳、肺脏及腋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张跟云、王淑珍系被害人张志林的父母,2001年至今租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片区管委会盐湖社区明华街东二十三巷31号202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张跟云、王淑珍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因张国民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要求其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国民的犯罪行为不是为其雇主即董小宝的利益所实施的,也不是在其工作地点实施的,董小宝及天山区民主路美丽会酒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跟云、王淑珍要求上述董小宝、美丽会酒吧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张国民应支付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张跟云、王淑珍请求赔偿丧葬费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民赔偿张跟云、王淑珍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二、张国民赔偿张跟云、王淑珍丧葬费5000元;三、驳回张跟云、王淑珍要求天山区民主路美丽会酒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跟云、王淑珍要求董小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跟云、王淑珍之子张志林因张国民的犯罪行为死亡,现张跟云、王淑珍上诉要求张国民的雇主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张国民的犯罪行为并非在其工作地点实施,也非受雇主指派或为雇主利益所实施,张跟云、王淑珍要求董小宝、美丽会酒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跟云、王淑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20元,由上诉人张跟云、王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