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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连族诉骆诗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合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族,骆诗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合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414号原告:吴连族,女,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诗燕,男,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道真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15、16、18、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负责人:赵庆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合远,男,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族与被告骆诗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陈合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被告骆诗燕,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被告陈合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500.37元(医疗费74,129.96元、误工费93.70元/天×309天=28,953.30元、护理费93.70元×129天=12,087.30元、营养费50元/天×129天=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9天=12,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元/天×129天=1,032元、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4.20元/年×1年×10%÷2+16,914.20元/年×5年×10%÷2+16,914.20元/年×5年×10%÷4=7,188.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骆诗燕驾驶车牌号为贵CF6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汇川区遵绥高速入口路段时,该车右侧与行驶方向从右至左直行的由陈合远驾驶的车牌为渝CD35**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陈合元、摩托车乘客吴连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骆诗燕负全部责任,陈合远、吴连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骆诗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所有伤者的医疗费均系由我支付,且我已投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且按照交强险和保险条例,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乙类20%的费用以及进口药费部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2天,原告无固定工作按78元/日计算,住院期间有2天外出,故护理费应扣除2天按照78元/日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鉴定费、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十级伤残未达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陈合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投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车辆仅有交强险,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应按责任限额确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3时00分,骆诗燕驾驶贵CF65**号小型客车,由遵绥高速出口沿绥遵高速(省道)往汇川国际温泉方向行驶至汇川区绥遵高速(省道)入口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德国方向从右至左直行的由陈合远驾驶的贵CD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和陈合远、摩托车乘客吴连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出具《第520302820160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诗燕负全部责任,陈合远、吴连族无责任。庭审中,骆诗燕、陈合远、吴连族均陈述事故发生过程中,吴连族被甩出车外。事故发生后,吴连族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9天,经诊断为“1、闭保性胸外伤:1.1双侧多发肋骨不全骨折1.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3双侧肺挫伤;2、肺癌;3、宫颈癌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针对患者肺癌,嘱尽快入专科进一步治疗,针对患者闭合性胸外伤,定期(每月)复查胸片或胸部CT,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以及外力挤压胸廓;2、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3、我科、胸外科、脚趾头科、妇科随诊”,医疗费74,129.96元由骆诗燕全部支付。2016年11月2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3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连族于2016年6月18日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鉴定费600元。吴连族的父亲吴朝均(已故)、母亲邓仕珍(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3701203028)共生育四个子女,吴连族与其丈夫陈合生共生育四子女:陈群(女,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409101048)、陈勋(男,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08511027)、陈婷婷(���,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905211027)、陈广(男,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210281016)。另查明,骆诗燕所有的贵CF65**号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贵CD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2017)黔0303民初字第1415号案件(该案件已于2017年4月17日生效)赔偿同一事故伤者陈合远1,770.00元,支付骆诗燕垫付医疗费3,666.54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16,563.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因吴连族医疗费中有部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确定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为15,000元,并在本案确定吴连族赔偿费用中直接扣除15,000元返还给骆诗燕。本��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吴连族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案中,吴连族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贵CD3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过程中,吴连族已被甩出车外,即在事故发生并致人损害时,吴连族已脱离肇事车辆,其身份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吴连族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财保公司承担116,563.46元÷(116,563.46元+122,000元)=48.86%的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122,000元÷(116,563.46元+122,000元)=51.14%的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辩解对于吴连族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故为体现社会平等和公平原则,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连族的损失,对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连族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74,129.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吴连族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15,000元,为59,129.96元;二、误工费,吴连族住院129天,出院医嘱要求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7日)共计162天,吴连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162天=15,185.39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住院129天,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离院的2天,但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伤情确定,而医疗机构出院小结中已明确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1人,故本院支持护理天数以住院时间确定,应为129天,护理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129天=12,092.07元;四、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129天=3,8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29天=10,320元���六、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吴连族之母生活费为16,914.20元×5年×10%÷4=2,114.28元,吴连族之女陈婷婷生活费为16,914.20元×1年×10%÷2=845.71元,陈广生活费为16,914.20元×4年×10%÷2=3,382.84元,共计6,342.8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吴连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60,699.53元,应返还骆诗燕垫付医疗费74,129.96元,吴连族应得赔偿为86,569.57元。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86%的责任,即支付吴连族42,297.89元、支付骆诗燕36,219.90元;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14%的责任,即支付吴连族44,271.68元、支付骆诗燕37,910.06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连族赔偿款42,297.89元、支付被告骆诗燕赔偿款36,21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连族赔偿款44,271.68元、支付被告骆诗燕赔偿款37,910.06元;三、驳回原告吴连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骆诗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