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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周亚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亚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6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华,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董金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周亚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志、李荣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周亚华的委托代理人董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亚华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280697.29元(截至2017年1月29日,欠款本金192022.17元,利息22090.77元,滞纳金66584.35元),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亚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亚华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00×××55。截至2017年1月29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80697.29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亚华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本金属实,希望原告提供利息、滞纳金详单,与原告进行调解,请求银行对利息、滞纳金进行减免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周亚华向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了一份《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表》),声明同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申请办理了一张账号为00×××55的信用卡。被告声明同意遵守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发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持卡人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滞纳金)。3、持卡人可在发卡人核定的取现额度内使用预借现金功能,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发卡人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同时,该《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所附《收费项目表》还就取现手续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周亚华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7年1月29日账单到期还款日,被告周亚华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92022.17元,利息22090.77元,滞纳金66584.35元,共计280697.29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表》、账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亚华签订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及被告周亚华声明同意遵守的所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其约定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表》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均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亚华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欠款本金192022.17元,利息22090.77元,滞纳金66584.35元,共计280697.29元(已计至2017年1月29日,后段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表》有关约定,从2017年1月3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周亚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辉伟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