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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诉任金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任金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住所:榆树市健康路和承恩街交汇处。经营者:陈立红,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城郊街。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强,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金强原审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雇佣的送货搬运工周臣、王飞等三人给被告送货。按被告要求用被告自制的货物升降机将货物往被告二楼运送。在周臣将货物摆放至升降机上过程中,该升降机突然上升,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急剧下降,周臣、王飞受伤。后周臣以提供劳务受害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周臣受伤是由被告侵权所致,现原告已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实际侵权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来客源批发部赔偿原告代为赔付给伤者的各项经济赔偿款80828.28元,其中包括周臣的各项经济赔偿款76828.28元,王飞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以下简称:来客源批发部)原审辩称:1、原告系受伤人周臣的雇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受伤人员的雇主,其不是本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任金强雇佣周臣、王飞做送货搬运工,2015年12月24日,周臣、王飞和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忠宝等三人给被告来客源批发部送货。在往被告批发部的货物升降机上摆放货物往二楼运送过程中,该升降机突然上升,升降机升到二楼时,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急剧下降,周臣、王飞从升降机上摔伤,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周臣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按70%比例赔偿周臣各项经济损失69757.28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任金强承担6300元;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任金强承担。经原审法院执行任金强已给付周臣理赔款76828.28元。另任金强为王飞住院支付医疗费1955.6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来客源批发部赔偿原告代为赔付给伤者的各项经济赔偿款80828.28元,其中包括周臣的各项经济赔偿款76828.28元,王飞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来客源批发部对货物升降机疏于管理,受害人周臣、王飞是在被告来客源批发部的货物升降机上受伤,被告批发部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作为雇主的原告的赔偿责任,且现原告作为雇主已经向伤者周臣、王飞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并非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人,故其有权向被告来客源批发部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代为赔付给伤者的各项经济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王飞的医疗费为1955.68元,因王飞注意安全不够,应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1368.9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为赔付给伤者周臣的各项经济赔偿款76828.28元、王飞的医疗费1368.98元,合计78197.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负担877元,原告负担38元。宣判后,来客源批发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金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无须支付任金强代为给付伤者的各项经济赔偿款,任金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任金强雇佣的周臣、王飞做送货搬运工,2015年12月24日,周臣、王飞和任金强雇佣的司机杨忠宝给来客源批发部送货,周臣、王飞不听来客源批发部的安全提示,看到“载货机人员勿上”警示置之不顾,周臣、王飞还是自行搭乘升降机,导致周臣身体受伤,王飞无大碍,任金强以何理由向来客源批发部索求医药费和误工费?周臣、王飞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保护义务,任金强对周臣、王飞没有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来客源批发部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来客源批发部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任金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任金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该判决现已经履行完毕。该起事故中,升降机丝绳的断裂致使周臣、王飞受伤,在来客源批发部未能提供证据升降机钢丝绳断裂的原因系使用者周臣、王飞所致的情况下,来客源批发部作为电梯的使用人,对电梯的应尽相应的管理义务。故来客源批发部对于周臣、王飞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任金强和来客源批发部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任金强追偿的70%为宜。即,来客源批发部应给付任金强代为赔付给伤者周臣的各项经济赔偿款76828.28元、王飞的医疗费1368.98元,合计78197.26元的70%,54738.08元。综上,原审判决未考虑到任金强存在过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任金强代为赔付给伤者周臣的各项经济赔偿款76828.28元、王飞的医疗费1368.98元,合计78197.26元的70%,即5473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共计267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来客源水果生鲜批发部负担1869元,由被上诉人任金强负担8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