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9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顾菁与卫界明、方秋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菁,卫界明,方秋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9863号申请人:顾菁。被申请人:卫界明。被申请人:方秋莲。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反诉原告)诉被申请人(反诉被告)卫界明、方秋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卫界明、方秋莲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展园路房屋。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顾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卫界明、方秋莲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展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顾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天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