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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子亮与李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亮,李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051号原告:王子亮,男,194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汉族,1986年3月8日,住寿光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延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亮诉被告李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李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7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2时20分,被告李亮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省道224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圣西街路口处转弯时,与顺行原告王子亮,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目前已造成损失共计94378.35元,同时被告李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收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99.84元。被告李亮辩称:没意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没有免责事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12时20分,李亮驾驶鲁V×××××号轿车,沿省道224潍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圣西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王子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子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9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亮无责任。李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王子亮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伤情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子亮属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子亮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护理时间9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9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3、被鉴定人王子亮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王子亮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4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1400元×6个月)、护理费17311.5元(192.3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908.75元{(12930元+31545元)/年÷2×[20-(67-6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4676.0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67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土地证明材料承诺书、原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子亮所骑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子亮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9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亮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三份医疗费单据没有门诊病历,对该数额不认可。因第一份单据为2015年12月13日的DR费,与门诊病历相符合,第二、第三份DR费收费单据分别为2016年2月1日、3月2日,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但检查部位均为受伤部位,原告复查符合常理,对三份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可。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均依据鉴定评估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60岁,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标准及工资停发的事实,其误工费按14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自鉴定日期起算,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日起算,本案中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儿子王海林,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及停工证明,王海林作为原告的儿子,护理原告合情合理,且王海林已提交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上岗证,足以证明王海林所从事的职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鉴定费是确认本案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920.2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28908.7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731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755.84元(104676.09元-65920.2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李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26700元。原告王子亮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920.2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55.84元;三、原告王子亮退还被告李亮26700元;四、驳回原告王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王子亮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润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