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林清源、乳源瑶族自治县三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林清源,乳源瑶族自治县三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1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负责人:袁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三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环城西路(乳桂线路口)首层商铺。法定代表人:雷佛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林清源、乳源瑶族自治县三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源、三宝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清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林清源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153960.7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8024.99元、罚息8590.98元、复利2481.46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153960.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8024.9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收);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3600元由被告林清源承担;4.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颐祥街10号401复式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三宝农业公司对被告林清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清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清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80万元,被告林清源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三宝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清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清源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林清源、三宝农业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清源签订编号为2012年循字03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清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8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9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林清源在原告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逾期的,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林清源(抵押人)签订编号为JG62GA20120685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清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循字03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林清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颐祥街10号401复式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清源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颐祥街10号401复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林清源,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三宝农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G62GA20120685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清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循字03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三宝农业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至日起两年。同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清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G62PA2012099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清源提供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07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林清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林清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林清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清源发放贷款180万元,但被告林清源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账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林清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53960.77元、利息58024.99元、罚息8590.98元、复利2481.46元。另,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4月1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及2017年4月6日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其为向被告林清源追讨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清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清源发放贷款,被告林清源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林清源偿还全部贷款并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清源清偿借款本金1153960.7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8024.99元、罚息8590.98元、复利2481.46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153960.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8024.9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3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林清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颐祥街10号401复式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林清源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问题。被告三宝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清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林清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三宝农业公司对被告林清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林清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林清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循字036号)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2PA20120993号)。二、被告林清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53960.7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8024.99元、罚息8590.98元、复利2481.46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153960.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8024.9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收)。三、被告林清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支付律师费536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被告林清源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颐祥街10号401复式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三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清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林清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800元,均由被告林清源、乳源瑶族自治县三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胡如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