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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崔永卫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卫,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794号原告:崔永卫,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1-10)。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竞,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74416Y(1-1)。法定代表人:保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永卫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永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36元,由原告崔永卫负担。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谢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