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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唐洪斌与刘燕青、罗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斌,刘燕青,罗希光,汪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724号原告:唐洪斌,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刘燕青,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罗希光,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汪玉兰,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唐洪斌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汪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斌,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希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燕青、罗希光返还原告唐洪斌借款66万元;2、被告刘燕青、罗希光支付原告唐洪斌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6%标准计算);3、被告汪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唐洪斌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唐洪斌借款给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具体金额以实际打款为准。后原告唐洪斌分四次共计转款66万元给两被告。2016年8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66万元,并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66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其中20万元利息已付。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玉兰与被告罗希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唐洪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燕青辩称,该66万元收款账户系自己名下,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用于承包某后勤食堂外包项目的费用,后来该项目没有承接下来,但钱款已实际用出,无法收回。被告刘燕青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希光辩称,两被告是介绍原告唐洪斌承包某后勤食堂外包项目的中介人,原告唐洪斌在认证项目后向被告刘燕青名下账户打款,被告罗希光对于打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该款并未由其实际占用,且该款目前无法进行退还。被告汪玉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希光与汪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原告唐洪斌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口头约定,由原告唐洪斌借款给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具体金额以实际打款为准。后原告唐洪斌分四次,分别于2014年8月2日、9月6日、12月27日、12月28日向被告刘燕青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万、6万、15万、15万元,合计金额66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向原告唐洪斌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唐洪斌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共计66万元,唐洪斌向刘燕青账户转款。后经对账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借款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本金与利息。即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25.2万元,已还款20万元。如余款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起诉借款人,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除向原告唐洪斌支付利息10万元外,再未返还其余款项,原告唐洪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洪斌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唐洪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燕青、罗希光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尚欠原告唐洪斌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5.2万元。之后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偿还10万元款项,原告唐洪斌也予以认可,扣除之前确认的利息5.2万元后,能够认定被告刘燕青、罗希光在2016年8月20日后的还款金额为4.8万元,该款应先冲抵利息后扣减本金。故原告唐洪斌主张被告刘燕青、罗希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在扣减上述还款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罗希光、汪玉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玉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青、罗希光返还原告唐洪斌借款本金66万元;二、被告刘燕青、罗希光支付原告唐洪斌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6%标准计算,再扣除4.8万元已付利息);三、被告汪玉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被告罗希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4047元,合计9247元,由被告刘燕青、罗希光、汪玉兰负担(此款原告唐洪斌已预付本院,被告刘燕青、罗希光、汪玉兰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唐洪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