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674苏州德能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能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74号原告:苏州德能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中工业区二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95383518C。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593080302。法定代表人:吴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德能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德能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峰、被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57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电机,2016年8月双方停止合作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58元。欠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也是生产电机的企业,由于被告客户向被告订购电机的时间比较仓促,被告来不及生产才向原告订购涉案的相关电机,原、被告并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对销售给被告的电机产品有一年的质保期,一年之内产品有任何问题都由原告来承担。被告的客户不久前将原告生产的不合格电机约20多万元退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及时沟通,但在没有沟通结果前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58元,该金额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电机被告退还给原告,其余有质量问题的电机由被告自行修理。如原告不愿意被告提出的方案,则不合格部分的电机被告将另案诉讼且全部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6月10日、6月13日、7月2日、7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电动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月结,票到15天付款;甲方(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因标的物制造存在质量缺陷,甲方负责中国大陆境内质保一年。甲方不承担因标的物用于境外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电动机规格型号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并在2016年6月25日、7月20日将总金额为3157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在2016年7月29日、同年9月9日向原告各支付了货款10万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58元未付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原告起诉前从未收到过被告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投诉,原告明确不同意被告提出退货的方案,被告表示不同意退货关于质量问题将另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758元,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原告供应的电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明确将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电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案不予理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德能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758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4。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