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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富平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富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富平,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住寿阳县。上诉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杜富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寿阳农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杜富平立即腾出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并交回钥匙,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上诉人交付房租,月租金以2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8月31日)先行主张14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杜富平到上诉人职工食堂参加工作,该申请居住在上诉人院内西排房南一间,此住房并非职工宿舍,是单位对其的照顾。2015年12月31日,杜富平在工作中不服从管理员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已经与上诉人没有工作关系。但该长期占用上诉人住房不予腾房,经上诉人口头并书面通知,该至今锁闭住房不予腾出也不交回住房钥匙,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对住房的安排使用,并造成损失。一审认定杜富平已经搬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杜富平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寿阳农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杜富平立即腾出占用其的住房并交回房间钥匙,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其交付房租费(月租金以2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31日)先行主张租金1400元;2.杜富平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杜富平到寿阳农行担任厨师工作。此后,在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杜富平与寿阳县奥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寿阳农行为用工单位。杜富平在寿阳农行工作期间,寿阳农行安排杜富平在其院内西排房最南面靠近配电室的一间住房居住。现寿阳农行以杜富平至今锁闭该住房不予腾出也不交回住房钥匙为由,主张杜富平立即腾出占用的住房、交回房间钥匙,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寿阳农行交付房租。杜富平则辩称其全家已于2016年3月15日全部搬走,在寿阳农行居住过的住房里已经没有其的任何财物,住房钥匙已交给寿阳农行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寿阳农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杜富平占有其的住房并拒不腾出的事实存在,寿阳农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寿阳农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寿阳农行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寿阳农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杜富平占有其住房并拒不腾出的事实存在,寿阳农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寿阳农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