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海俊与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兴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兴非,刘海俊,熊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非,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俊,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纪德,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现羁押于江苏省浦口监狱。再审申请人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刘兴非与被申请人刘海俊、原审被告熊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意公司、刘兴非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21日后刘海俊与熊纪德之间5笔往来款项的性质认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一、二审法院对该款项定性为承兑汇票业务往来明显错误。2015年5月29日熊纪德向刘海俊转账支付的348.9万元,其中就包含了归还涉案200万元债务。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刘海俊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海俊提交答辩意见称,2015年5月21日以后刘海俊与熊纪德之间的5笔往来款项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法律关系;承诺担保书上注明“借用期间,前账不清不能再借”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熊纪德向刘海俊的借款总额超过200万元限额加重春意公司、刘兴非的担保责任而设置的条件,即便2015年5月21日以后刘海俊与熊纪德之间的5笔往来属于借贷关系,其法律后果仅为春意公司、刘兴非对上述5笔往来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能由此免除春意公司、刘兴非对本案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春意公司、刘兴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据、承诺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有无偿还。对此,刘海俊主张涉案款项尚未偿还,春意公司、刘兴非应承担担保责任;春意公司、刘兴非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一,债务人熊纪德对是否归还涉案债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开庭时熊纪德陈述:“我和他(刘海俊)往来太多,款项已还清仅是我的推论”;申请再审阶段,春意公司、刘兴非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赴江苏省浦口监狱向熊纪德核实还款情况,熊纪德陈述称2015年5月29日其向刘海俊转账的200万元系归还涉案债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熊纪德已经归还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仅凭熊纪德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涉案200万元债务。其二,春意公司、刘兴非虽辩称涉案款项已归还,但具体由2015年5月21日后熊纪德与刘海俊五笔往来中的哪一笔归还涉案款项,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春意公司、刘兴非在二审上诉状中主张熊纪德向刘海俊转账的200万元系归还涉案债务,二审开庭时及申请再审阶段的申请书中又主张熊纪德向刘海俊转账的348.9万元系归还涉案债务,其辩称与熊纪德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其三,2015年5月21日之后熊纪德与刘海俊五笔往来款项中,对于2015年5月29日的50万元,熊纪德与刘海俊均承认该笔系熊纪德向刘海俊的借款,且熊纪德当天就已归还;对于2015年6月16日8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60万元),刘海俊主张该笔往来亦系熊纪德向自己的借款,并提供了熊纪德本人签名的借条,且熊纪德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已归还348万元,尚欠刘海俊12万元。另外三笔往来熊纪德均在收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就汇款给刘海俊,汇款的金额与票面金额基本一致,为此刘海俊还提供了与熊纪德的短信往来以佐证双方系承兑汇票贴现的交易往来而非借款。另外,熊纪德与刘海俊均认可之前双方存在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往来的情况。故综合全案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熊纪德已归还涉案款项的依据不足,据此判定春意公司、刘兴非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春意公司、刘兴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史乃兴审判员 罗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