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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宏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邓银花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宏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邓银花

案由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255号原告:佛冈县宏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31509725-7。法定代表人:肖丁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银花,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宏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地产)诉被告邓银花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被告邓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000元整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计算所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000元整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介费每天10%计算所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被告出售位于佛冈县青松东路德星五巷1梯302的房产的相关事宜提供了相关中介服务,并于2016年7月21日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李清容就步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承诺书(卖方)》,作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整,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则须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费用,剩余的费用2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银花辩称,我认为2016年7月21日开始计算罚金是不合理的,我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买家的首付,当日我就支付了3000元中介费。我没有支付剩余的2000元中介费,是因为原告承诺银行贷款是于2016年10月底前发放,但我没有按时收到银行贷款。罚金应该从2016年12月6日我收到银行贷款时开始计算,不应该按照每日10%计算罚金,这样计算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我认为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宏源地产作为见证方、被告邓银花作为卖方、案外人李清容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买卖之房屋地址为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德星街德星五巷1号302房,建筑面积为88.17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33××19……第十条,在合同签约成立后,卖方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或相关文件配合买方和中介方到房管所、地税办理房产相关过户手续,若卖方不配合办理手续逾期一天将处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同时,买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证明等等,配合中介方和卖方到房管所、地税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若买方不配合办理手续逾期一天将处罚成交的千分之一。买卖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中介服务费以及咨询服务费由卖方支付X元,买方支付X元。买卖双方按X年X月X日前交付中介费,若逾期一天将按中介费的百分之十作为处罚,并且买卖双方补签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承诺书,此合同连同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7月21日,被告邓银花在《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承诺书(卖方)》中的承诺人中签名确认,承诺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共为人民币5000元整给被告宏源地产。2016年8月24日,被告邓银花支付中介费3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收执,收据中约定对于余下2000元于银行放贷当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每天以中介费10%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邓银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中介费的10%向原告宏源地产支付违约金,但宏源地产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邓银花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以中介费每日10%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邓银花主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进行调整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被告邓银花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银花应以欠付2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向原告宏源地产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费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宏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冈县宏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