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白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在邯郸市农林路恒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日租金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租赁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鉴定价值50000元),租期5天,当即交付押金10000元,并与该公司承办人冯某签订了租赁登记表,到期后,被告人白某在未与租赁公司签订续租合同情况下,又陆续支付租金20000元,至2013年10月中旬,租赁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人白某让其续交租金或将车辆交回,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交纳租金和交回车辆,同年11月27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在邯山区胜利街37号院发现该车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该车收回。经查,被告人白某在租赁冀D×××××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之后,次日即到邯郸市车管所附近按该车所有人冯某名字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并于11日20时许,谎称车主冯某急需用钱,以该车为质押物,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7厘,由于之前被告人白某曾从马某处借款6万元,马某在扣除7000元利息后,通过转账给付被告人白某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白某得款后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10月5日,因马某急需用款便以该车为抵押物,从贺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遂案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白某依法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贺某、郝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个人账户明细信息查询单、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马某出具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白某身份证复印件、冀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白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租用的车辆和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3000元,发还被害人马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李慧铭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弓翠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