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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7)川1826刑初35号徐建根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根,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根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徐建跟在无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芦山县龙门乡德阳大桥旁,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红腹角雉2只(送检样品1、3号)。后存于李某的“xx人家”农家乐冰柜内。2016年年初,被告人徐建根在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小地名“草坪”拾得“三有”动物雉鸡一支(送检样品2)。后存放与李某的“xx人家”农家乐冰柜内。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品1、3号为红腹角雉,红腹角雉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送检样品2号为雉鸡,属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建根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建根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建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建根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徐建跟在无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芦山县龙门乡德阳大桥旁,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红腹角雉2只(送检样品1、3号)。后乘车携带至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一组,将购得的2只红腹角雉存放于村民李某家的“xx人家”农家乐的冰柜内。2016年年初,被告人徐建根在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草坪”(地名)拾得的雉鸡一只(送检样品2),属国家“三有”动物,被告人徐建根将雉鸡携带到李某家的“xx人家”农家乐,存放于冰柜内。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品1、3号为红腹角雉,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送检样品2号为雉鸡,属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家查获扣押的野生动物制品的情况,其中红腹角雉2只,雉鸡一只。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徐建根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残疾证。证明:被告人徐建根的身体状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到案的经过情况。第二组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xx人家”农家乐系其家里所开,农家乐冰柜内的三只鸡是徐建根放在里面的,当时徐建根把鸡放在冰柜里面时,还给其说过,两只是他买的,一直是他捡的,先冻在冰柜里面,以后带回他的新津县老家吃。2.证人李某明、杨某雨的证言。证明:“xx人家”农家乐是李某在经营,平时请临时工来打杂,有一个时间长点的工人是“徐幺爸”(即徐建根)。第三组证据: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21日接到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如下:送检样品1、3号为红腹角雉,红腹角雉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雉鸡为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O16年年初,被告人徐建根在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小地名“草坪”拾得雉鸡—只,后将雉鸡带回芦山县大川镇人李某家的“xx人家”农家乐,存放于冰柜内;2O16年8月,被告人徐建根在无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芦山县龙门乡德阳大桥旁,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红腹角雉2只,并乘车携带到芦山县大川镇人李某家的“xx人家”农家乐,存放于冰柜内。第五组证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8日,在李某居住的小河村“xx人家”农家乐进行勘验、检查并由李某进行辨认,在冰柜内发现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并对上述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扣押的情况。第六组证据:(被告人徐建根提交)罚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徐建根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根在无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根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建根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建根将其在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草坪”(地名)拾得的雉鸡一只带回李某家的“xx人家”农家乐,放置于冰柜内,虽然雉鸡不是国家一级或者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属于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其行为属非法运输行为,对该情节,在对被告人徐建根量刑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徐建根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人徐建根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中被告人徐建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根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红腹角雉二只,雉鸡一只,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芦山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龙人民陪审员 卫 超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