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河南省某某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河南省某某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法定监护人:方某某,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原告张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河南省某某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河南省某某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为信阳水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被告吴某某、信阳水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11时许,原告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五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遇被告吴某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乡循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该摩托车车头撞至该货车左侧,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张某某治疗终结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精神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肇事车辆系被告信阳水测局所有,该单位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4106.61元;二、保险公司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五张;3、光山县南向店乡长冲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7、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8、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号)一份;9、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0、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7951.18元,门诊收费票据13张,金额合计为4343.51元;11、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为1708.31元;12、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500元;13、光山县南向店乡长冲小学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14、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1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250元;16、交通费票据37张;1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张志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8、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清单打印件三页。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信阳水测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单位的公车在执行单位的公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单位信阳水测局向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肇事车辆以答辩人所在单位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答辩人单位垫付的3万元,扣除应由答辩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后,多余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条原件二张;被告信阳水测局辩称:被告吴某某所说属实,同意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信阳水测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答辩人公司才同意理赔。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保留休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逾期不提出,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上午11时01分许,原告张某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乡五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遇被告吴某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乡循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该摩托车车头撞至该货车左侧,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951.18元,出院后多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检查费共计4343.51元。原告还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多次就诊,花费门诊检查费1708.31元。原告受伤当日,为送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租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一辆,花费租车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水测局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2016年6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4日,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2016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张某某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若本案诉讼至法院,被鉴定人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250元。庭审时,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提出保留于休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逾期不提出,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休庭后七日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信阳水测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信阳水测局所有,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信阳水测局的车辆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被告信阳水测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年满59周岁,系光山县南向店乡长冲小学教师,自2013年开始居住在位于南××街道北头转盘小区的女儿张志惠家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2016年1月份起,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352元。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3月份,除2016年10月21日以及2016年11月16日发放工资为1257元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由单位正常发放,其2017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收入为385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队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的50%,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信阳水测局工作人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依法由被告信阳水测局承担。因被告信阳水测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信阳水测局已向原告垫付的3万元费用,该款应作相应抵扣。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休庭后在其申请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400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合计42294.69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70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3、营养费3600元(鉴定营养期120天×30元/天);4、误工费4190元[(3352元-1257元)×2个月],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6个月),但其受伤后至2017年初,工资收入除2016年10月份及11月份未足额发放外,其余月份均正常发放,故对于这两个月未足额发放的部分工资,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1131.07元(1人护理×鉴定护理期12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30%),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的情况、过错程度以及事发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6500元,对于原告租赁救护车的45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因有些票据的路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有多次到郑州复查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5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和车损500元,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49971.59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的损失(原告的鉴定费5250元不计算在内),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承担50%。对于被告信阳水测局已经垫付的3万元费用,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再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结算由被告信阳水测局已经垫付的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余下损失的50%,即62360.8元(总损失249971.59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20000元-法医鉴定费5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三、被告河南省某某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赔偿原告张某某法医鉴定费的50%,即2625元(法医鉴定费5250元×5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180元,被告河南省某某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承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