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龙学福与李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学福,李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469号原告:龙学福,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李烛明,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龙学福与被告李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烛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正月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烛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7月间,被告李烛明从原告龙学福处购买钢材,共计材料款37947元。2017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学福材料款4张单30000整叁万元整,正月付清。李烛明,2017年1.27。”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材料清单4份、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烛明从原告龙学福处购买钢材,双方已清算材料款且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烛明偿付原告龙学福材料款3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庆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