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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东阳市吉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东阳市吉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635号原告:王会平,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珠,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阳市吉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陆宅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咪咪,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平诉被告东阳市吉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商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德,被告东阳市吉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咪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平起诉称,吉福商务公司于2012年11月聘用王会平担任公司总经理,约定月薪25000元。王会平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底。因吉福商务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其工资。2015年2月17日,吉福商务公司确认拖欠其到2014年12月份止的工资44万元;2015年7月6日,吉福商务公司又确认欠其工资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的部分工资8万元。分文未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吉福商务公司立即支付王会平工资5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福商务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王会平与福商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会平系受雇于同样是王小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二、王小弟出具的王会平结算工资单一份是到2014年12月工资为44万元,另一份是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部分工资为8万元,此系计算错误将2014年10月到12月的工资进行了重复计算,王会平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实为17884元,2015年2月17日结算之后已支付王小弟已陆续支付了20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画水红木广场系吉福商务公司名下。王会平受王小弟之邀,先后在均由王小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和吉福商务公司担任管理人员。2015年王小弟以画水红木广场名义出具给王会平工资欠条一张,载明:画水红木广场王会平工资结算,2012年11月到2014年12月31号止未付工资金额为肆拾肆万元整,等公司资金周转宽裕时支付。2015年7月6日,王小弟又在王会平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离职人员工资表中注明:“51751+3万,欠条,王会平工资共捌万元整。”2016年1月25日,王会平出具一张收条给王小弟,载明:今收到王小弟原浙G×××××车壹辆、包括樟树根茶桌一套、2.2办公桌一张共做价壹拾叁万元整。树根茶桌春节后移交,此款项从工资中扣除。协商时车作价106000元,办公桌作价12000元,树根茶桌作价12000元,后树根茶桌未实际移交。王会平于2015年2月17日、9月18日分别收到吉福商务的汇款6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汇款记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及情况说明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王小弟在庭后的说明,王会平与吉福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工资进行了两次结算,分别为2012年11月到2014年12月31日共计44万元;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工资8万元。吉福商务公司主张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部分进行了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符合一般结算常理,应予支持,该部分8万元应扣除工资表中2014年10月11548元、11月11490元、12月10829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资应为46113元。关于以物抵债的协议可认定已实际抵偿118000元,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吉福商务公司已完成其已支付款项的证明责任,现王会平主张该款项系其作为中间人给吉福商务公司借进来的借款的返还款且已支付给相关债权人的主张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吉福商务公司应付工资款总额为486113元,已付工资款共计188000元,尚欠298113元。王会平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吉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平工资款29811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7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悦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