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扬州杰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菱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杰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菱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杰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西首。法定代表人:周梅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菱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验区新灵路118号904B室。法定代表人:山崎慶重(YOSHISHIGEYAMAZAKI),董事长。上诉人扬州杰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1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杰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管辖未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而不是以供货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江苏省高邮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未经上诉人确认,亦无上诉人签章,故本院目��无法认定《销售合同》系双方签订,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或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供货方,为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的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周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