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曲界方、马银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界方,马银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界方,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05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同江市人民检查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银山,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同江市人民检查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界方、马银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界方、马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界方单独盗窃4起,其中入室盗窃l起,并伙同他人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1538.28元。被告人马银山伙同他人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253.28元。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失主。1、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曲界方伙同被告人马银山、孙君(在逃)在同江市临江镇富兴村高某2家盗走家鸡28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曲界方伙同被告人马银山、孙君在同江市临江镇富兴村高某1家盗走大鹅23只,价值人民币3450元。3、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曲界方伙同被告人马银山、孙君在同江市临江镇富国村孔某家中盗走家鸡44只、50斤汽油一桶、电焊机1台、50斤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5750.28元。4、2016年11月,被告人曲界方伙同被告人马银山、孙君在同江市临江镇富国村郑某2家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648元。5、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曲界方伙同被告人马银山、孙君在同江市金川乡金辉村何某家盗走家鸡16只、大鹅13只,价值人民币3550元。6、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曲界方伙同被告人马银山、孙君在金川乡金辉村地点郑某1家盗窃家鸡25只、大鹅9只、黄豆7袋,价值人民币6055元。7、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曲界方在同江市乐业镇一庄孙某1家盗窃家鸡45只,价值人民币4500元;在杨某家盗窃冷冻鹅15只、家鸡3只,价值人民币675元;在万某家盗窃家鸡24只,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12月19日,曲界方在同江市八岔乡新胜村鲁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衣物4件,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曲界方、被告人马银山于2016年12月19日在抚远市被同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曲界方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曲界方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孔某、郑某1、万某、孙某1、杨某、何某、高某1、高某2、鲁某、郑某2、钱某的证言;被告人曲界方、马银山的供述与辩解;同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界方、马银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曲界方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界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银山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界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马银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祺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