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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恢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陈长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1,陈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恢149-1号申请执行人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执行人陈长发,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徐某1与被执行人陈长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扶法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陈长发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300元(已垫付1000元),下余63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6300元,执行申请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法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