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学敏与李云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敏,李云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敏,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勇,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上诉人张学敏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学敏大房子面墙向东延伸至李贵围墙外口皮一条直线,从此线向北由李云勇留出50公分作为张学敏走的路,张学敏给张云虎家调换来的田作路走。2010年,李云勇强行将《调解协议》中留给张学敏家50公分走的路占用25公分左右,并拉一些土将张学敏家出入通道填高,其后,李云勇又在靠近张学敏家道路边上安装了卷帘门,2016年,李云勇又拉来土堵在张学敏出入的唯一通道上,造成张学敏的经济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学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云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堆放在我家出入道路上的泥土清除,恢复我家道路畅通。2.判令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将占用我家出入道路处的墙及墙柱拆除,并往里退让25公分,将超出部分的大门头拆除。3.判令被告将安装在靠近我家道路墙面处的卷帘门拆除。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敏家的房屋建成后因无出入道路,张学敏即用自家菜地调换张云虎家的田做出入道路。2007年,李云勇家在张学敏家房后建房,两家因滴水和通道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8日,经小乐台旧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从张学敏大房子面墙向东延伸至李贵围墙外口皮一条直线,从此线向北由李云勇家留出50公分作为张学敏家走的路。第四条约定:张学敏用地换来的路,属于双方共走共用。后李云勇在协议给张学敏的地上挖墙脚沟、支砌石脚、堆放砖块,为此发生纠纷,张学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石林县人民法院以(2008)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管理范围5.3米内的砖块搬出,并将支砌的石脚清除留足1.5米,恢复共用通道。2010年7月,李云勇家在靠张学敏家房屋东面建盖房屋,并在该房屋一面(通道方向)欲安装门窗,还拉来一些土石堆放在通道上。为此发生纠纷,张学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拆除障碍物,不准李云勇在属于张学敏范围通道上开门和出阳台。石林县人民法院以(2010)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云勇立即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土石,恢复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张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月5日,张学敏家在距离李云勇家卷帘门约10至20公分处支砌围墙,李云勇看到后扒倒围墙,双方发生吵打(已另案处理)。张学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责令停止侵害;拆除强行占用通行道路上50公分的障碍物,保证通行道路从张学敏大房子面墙向东延伸至李贵家围墙外口皮成一条直线;恢复长7.4米、高2.1米砖墙原状。石林县人民法院以(2011)石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学敏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3日晚上,李云勇再次拉来土石堆放在通道上,堵塞了张学敏家出入住房的通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通道,虽系原告用菜地向他人调换而得,但在2007年12月18日,经小乐台旧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此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走共用。被告故意拉来土石堆放在通道上、堵塞道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原告请求清除土石、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已在一审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判决,且两份判决已生效,原告如对该两份判决不服或有异议,应申请再审,而非另案起诉。三、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对该项损失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发生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土石,恢复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张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通道,张学敏主张其是用菜地向他人调换而来,欲将道路封住由其单独使用,但张学敏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事实,而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该通道属于双方共同使用,李云勇在自家墙面修建的卷帘门并未影响张学敏家的正常通行。因张学敏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通道享有合法、排他的使用权,且合理通行权是相邻各方合法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崟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