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进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进(乳名:“进儿”),男,1992年11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进进驾驶苏F×××××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四安小学西北侧戴家桥北路边,在该轿车内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吴进进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了解情况,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吴进进主动了退出了涉案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进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圣某、王某、吴某、顾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拍摄的通讯录、微信交易记录等手机截屏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吴进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进进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积极到案,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进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进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8天;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吴进进主动退出的涉案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振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