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余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徐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余明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1**省道交叉路口南侧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明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220.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余明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1**省道交叉路口南侧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明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220.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余明明知胡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月24日,经固镇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余明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贤节、胡某的证言,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7)毒检字第1701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委托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行车路线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蚌公交决字[2017]第34030027002491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镇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予以从重处罚;且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