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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43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伍某1,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杨某诉被告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2006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4。生完小孩后我们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两地,被告也很少寄钱回家,且在外面与另一个女孩谈恋爱,我与被告已经没有联系了,我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均归被告抚养。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4.出生医学证明;5.手机屏幕截图。被告伍某1未到庭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个小孩均由被告母亲照顾;2014年后其与被告就很少联系,今年春节仍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话题很少,春节至今未见过被告亦未联系过,起诉当天其曾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未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给小孩生活费,在外面拈花惹草,其曾给机会给被告,但被告未改正,双方已没有感情了,坚持离婚。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是在被告老家在建的房屋,共同债务是其因建房举债2.3万元,但对房屋不主张,债务自己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近七年,且生育有三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给予对方关心和体贴,以诚相待,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另外,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并未真正分居,双方的矛盾也并非大到不可调和、非离不可的地步,只要双方坦诚相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另,原告陈述被告有婚外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伍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