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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玲香与岳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玲香,岳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221号原告:安玲香,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系安玲香之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系安玲香侄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庆阳市重大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局职工。被告:岳云,汉族,景泰县人,农民。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号*楼。负责人:王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安玲香与被告岳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玲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张强强、被告岳云、被告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2.98元、误工费41461.50元、护理费414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79199.98元;2.上述费用由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云赔偿;3.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岳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宁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环路西关小学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定期复查,继续治疗。被告岳云辩称,原告在横穿马路时,与被告车辆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867元。因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1686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岳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公司赔偿70%。原告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减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医疗费、材料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误工费根据男60周岁,女性55岁以上没有误工费的规定,原告安玲香现年59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上年度甘肃省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记载,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核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按照被告公司认可的医疗费的30%确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门诊收费票据2张172.6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对产生上述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述医疗费应予认定;2017年3月9日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28元、照片打印复印费14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客观实际审查核定如下:从事故发生地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核定为50元,从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核定为50元,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回家核定为100元,2017年3月9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按正宁-西峰专线客车(含市内交通费)核定为200元,2017年3月28日、4月7日、5月9日、6月26日、12月15日、12月22日在正宁县人民复查核定为120元。综上,原告交通费共核定5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岳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宁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环路西关小学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安玲香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骨骨折;其他诊断:1.右内踝骨折;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3.十二指肠溃疡;4.骨质疏松NOS;5.双侧胸腔积液;6.右肺下叶局限性肺气肿;7.右肺大疱;8.右胸膜增厚粘连。2月25日原告在该院行右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花门诊费172.60元、住院费22122.98元。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2017年3月28日、4月7日、5月9日、6月26日、12月15日、12月22日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1472.12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门诊检查费136.50元、照片打印复印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岳云垫付原告医疗费16867元。2016年2月26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岳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玲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3)Z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玲香受伤伤残属十级。被告岳云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岳云驾车上路行驶,未注意通行安全,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安玲香撞伤。故被告岳云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岳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安玲香系行人,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岳云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岳云应分担80%,原告安玲香应分担20%,但被告岳云分担的80%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安玲香赔偿,原告安玲香应分担的20%部分由其自负。因被告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赔偿后无余额,被告岳云不再向原告安灵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其检查出来的十二指肠溃疡、骨质疏松、肺气肿、肺大疱,与本起事故无关,故酌情扣减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5%。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644.72元、住院费22122.98元,认定(1644.72元+22122.98元)×95%=22579.32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36.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认定22715.82元(其中被告岳云垫付16867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腓骨、踝骨骨折的事实和伤残程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腓骨骨折、10.2.15踝部骨折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20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现年59周岁,已超过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费应为80元/天×120天=9600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腓骨骨折、10.2.15踝部骨折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60天×1人=63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2天=880元;5、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核定为52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被告中华财险西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后续治疗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8、残疾赔偿金: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7元/年×20年×0.1=4753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玲香的医疗费22715.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30595.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20595.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6476.66元,原告安玲香自负20%即4119.16元;二、原告安玲香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328.8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6398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全部予以赔偿;三、原告安玲香返还被告岳云垫付的医疗费16867元;四、被告岳云不再向原告安玲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900元、鉴定时的照片打印复印费140元,合计1290元,由原告安玲香负担258元,被告岳云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