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余超与韦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韦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275号原告:余超,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宸一、林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韦珑玲,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余超与被告韦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宸一、林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韦珑玲向余超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借款利息13200元;2、韦珑玲立即向余超支付违约金(以270000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5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815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64700元。余超当庭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德国某品牌产品销售事宜进行合作,余超负责出资200000元,韦珑玲负责产品销售及结算,为期四个月,期满后韦珑玲应向余超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270000元。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余超应得的投资款及回报2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韦珑玲,韦珑玲承诺2016年(笔误为2015年)7月31日前返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13200元,若逾期则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韦珑玲未履行还款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超诉至法院。韦珑玲未作答辩,但于庭后到庭陈述,对本案中余超的证据无异议,余超出的投资款是220000元,加回报一共是270000元,后双方确认为借款。因为其与合作方的结算要到第二季度,结算款最快要到8月份才能到账,才可能偿还给余超,没方法每个月还一部分,而且只能接受还款总额最多为320000元,利息太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余超与韦珑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德国某品牌产品销售事宜进行合作,余超负责出资200000元,韦珑玲负责产品销售及结算等事宜,韦珑玲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四个月的周期内完成产品销售及货款结算,余超有权获得所投成本200000元及投资回报所得70000元,共计270000元,对于不足70000元的部分,由韦珑玲补足;四个月期满后韦珑玲应将余超的出资及投资汇入指定账户。同日,余超向韦珑玲名下尾号8455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经双方共同结算,韦珑玲应向余超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合计270000元,因韦珑玲急需资金,要求余超将该2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韦珑玲(即余超无需另行转账270000元),余超同意将270000元出借给韦珑玲,韦珑玲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向余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13200元,如韦珑玲到时未偿还全部本息,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偿还全部本息为止。余超以韦珑玲未还款付息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转账明细、《借款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超以《合作协议》、转账明细、《借款确认书》为证主张与韦珑玲之间通过结算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9日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该还款期限应为2016年7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余超请求韦珑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余超请求韦珑玲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3200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现余超请求韦珑玲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韦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超270000元及借款利息13200元;二、韦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韦珑玲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