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尚生、李某等与谢小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谢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027号原告:杨尚生,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杨智博,男,200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杨丰源,男,201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杨盼盼,女,201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三人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鹏,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克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三环南路98号高和蓝峰8层。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与被告谢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于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被告谢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被告于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0989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谢小鹏与驾驶豫Q×××××号汽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74公里+550米处,与被告于克峰驾驶的冀A×××××客车追尾,又与驾驶人徐凌志驾驶的皖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小鹏、于克峰、豫Q×××××车乘车人谢耀海、谢倩倩、张双霞、谢婧媛及冀A×××××车乘车人程美云、于德君受伤、杨时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被告于克峰、被告谢小鹏均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其他驾驶人及乘客不负责任。原告杨尚生系死者杨时站之父,李某系死者之妻,死者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被告谢小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于克峰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乘客险。案外人徐凌志驾驶皖K×××××号车辆的发动机号为GBXV14964,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于克峰为死者杨某垫付医疗费2392.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92.9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某36周岁,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与法无违,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37.5元(11051元/年×12年+11051元/年×0.5),其中杨尚生:11051元/年×13年×0.5,杨智博:11051元/年×8年×0.5,杨丰源:11051元/年×11年×0.5,杨盼盼:11051元/年×12年×0.5;4.丧葬费:26204.5元;5.处理丧葬期间的近亲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440754.9元。死者杨某搭乘被告于克峰的车辆回家,不向被告于克峰支付报酬,被告于克峰的行为构成好意施惠,是出于好意让死者搭乘自己的车辆。被告于克峰虽为施惠方,但对搭乘方的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对驾驶行为也负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于克峰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内违法停车,具有重大过失,考虑其出于良好道德及车辆操作过失的双重因素,适当减轻被告于克峰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1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1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3173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681元,由被告于克峰赔偿原告133812.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于克峰已垫付款项2392.9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0858元,其中2177元返还被告于克峰;二、被告于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死亡赔偿金等133812.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死亡赔偿金等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215.9元,其中215.9元返还被告于克峰;五、驳回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25元,由原告杨尚生、李某、杨智博、杨丰源、杨盼盼负担193元,由被告谢小鹏负担616元,由被告于克峰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